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3-01-16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10号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宗教院校的规范化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宗教团体举办,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第三条  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按《教师资格条例》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视为已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四条  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

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第五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和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分别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讲师以上职称评审工作。

宗教院校根据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的评审结果,负责本校讲师、副教授和教授职称的聘任工作,并负责本校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工作。

第六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中、高级职称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高级职称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和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七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八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和职称评审实施细则,以及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和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九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十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愿意从事宗教院校教育工作;

(二)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

(三)在宗教团体或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一年以上;

(四)具备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五)熟悉国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能用普通话进行教学与交流,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放宽;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填写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宗教教职人员应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二)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三)毕业院校出具的毕业鉴定表,以及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个人品行情况材料。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和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该工作小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  职称评审聘任

第十四条  助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教学辅导工作;

(二)经学校批准,承担某些课程的部分或全部教学工作;

(三)参与组织和指导学生实习等方面的工作;

(四)担任教学、研究等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讲师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教学工作;

(二)参与编写课程辅导材料;

(三)指导学生完成毕业论文;

(四)协助教授、副教授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

第十六条  副教授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教学工作;

(二)担任研究课题负责人,负责或参加审阅学术论文;

(三)主持或参与编写、审议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四)根据需要,指导硕士研究生、进修教师,协助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

第十七条  教授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教学工作;

(二)担任研究课题负责人,负责审阅学术论文;

(三)主持编写、审议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四)根据需要,指导硕士、博士研究生和进修教师。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教师除承担教育教学及相关研究工作外,还应当负责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获得助教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学士学位且经过一年以上见习期试用,或本科毕业且担任教学工作二年以上,或硕士研究生毕业;

(二)能胜任助教职责。

第二十条  获得讲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助教四年以上,或硕士研究生毕业且担任助教二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

(二)有一定的外国语或古汉语水平;

(三)能胜任讲师职责。

第二十一条  获得副教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讲师五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且担任讲师二年以上;

(二)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或古汉语书籍;

(三)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研究论文或出版过著作、教科书,或教学水平较高;

(四)能胜任副教授职责。

第二十二条  获得教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副教授五年以上;

(二)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或精通古汉语;

(三)发表、出版过有创见性或较高水平的研究论文、著作、教科书,或教学成绩卓著;

(四)能胜任教授职责。

第二十三条  教学或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师,可以破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具体办法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交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二)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和职称证明;

(三)教学或学术成果。

第二十五条  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由宗教院校负责办理。

讲师以上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的讲师以上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实施细则和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申请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并书面通知拟聘该教师的宗教院校。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岗位需要和规定职数,与获得相应职称资格的宗教院校教师协商签定岗位聘任协议,明确聘任待遇、聘任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并颁发聘任证书。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获得职称并受聘任教的宗教院校教师,其工资和各项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宗教院校和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筹措、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结束后三十日内,将评审情况及结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院校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将聘用教师情况报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应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对教师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教学水平、工作绩效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级、调薪、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获得宗教院校教师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其教师资格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撤销其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国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节严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

(四)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弄虚作假获得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的,由评审其职称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撤销其职称,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成员或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资格认定或职称评审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认定或评审的结果无效。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或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有违反资格认定或职称评审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认定或评审工作、重组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认定或评审的结果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申请表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式样。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聘任的人员,其资格认定、职称聘任、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规范的范围。

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宗教院校教师,可按本办法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宗教院校任教的教师,其职称评审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标准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